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併同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吸管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85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7年
5月11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日停止戒治,93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月21日晚間某時止,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號7樓之住處樓梯間,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星期施用1次。嗣為警於94年1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弄巷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分裝袋1只、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吸管藥鏟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分裝袋1只、注射針筒
2支及塑膠吸管藥鏟1支可憑。而被告於94年1月2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該公司94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其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約有百分之八十代謝物於施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體外(尚有百分之二十代謝物於24小時後始排出體外),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可佐,是被告供陳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94年1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2日內即94年1月21日晚間某時,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並未自白全部犯行,容有誤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日停止戒治,93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殘渣(量微無法與分裝袋析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分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藥鏟實為塑膠吸管改製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4年3月23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