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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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為零點零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殘渣已與塑膠袋無從析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殘渣已與塑膠袋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二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即因該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詎甲○○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在基隆市○○街○○○巷○號住處等地,以注射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在上址住處等地,連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甲○○則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置入注射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警方因甲○○經 許忠義 指訴涉犯竊盜罪嫌,經甲○○同意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為0.0一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只(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殘渣已與塑膠袋無從析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只(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殘渣已與塑膠袋無從析離)、甲○○所有供施用、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經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二六五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只(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殘渣已與塑膠袋無從析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只(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殘渣已與塑膠袋無從析離)扣案足參,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未據起訴部分核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及其施用之期間、次數,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為0.0一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只(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殘渣已與塑膠袋無從析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只(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殘渣已與塑膠袋無從析離),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預備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理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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