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94年度宜簡字第133號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第1198號,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3號、第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3月7、8日起,至94年8月21日晚上止,連續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其住處及宜蘭市○○路喬漫汽車旅館,先後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1星期施用1次。嗣於94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宜蘭縣礁溪鄉古亭國小前查獲;復於94年4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在宜蘭縣○○鄉○○○路119旁巷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4包(毛重1.75公克);又於94年5月16日晚間9時20分許、94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經警分別採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再於94年8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在宜蘭市○○路○段○○號喜互惠超市綠九店內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5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4包(毛重
1.75公克)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上揭事實起訴書未予論列及併案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之白色結晶物4包(毛重1.75公克),業經被告供明係安非他命,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該扣案物確係毒品安非他命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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