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8、52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為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袋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及止血帶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甲○○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四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諭知本件免刑確定,復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四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所處前開有期徒刑十月、一年,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縮短刑期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屆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甲○○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在基隆市大慶大城社區樓頂等地,以注射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先後二次於:①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為0.0二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基隆市○○路○○○巷○○弄○○○號甲○○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袋一個、塑膠吸管一支及止血帶一條;且前開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先後二次經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二五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袋一個、塑膠吸管一支及止血帶一條扣案足參,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經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仍不知悔改,竟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或因購毒解癮,而無所不用其極,對公共秩序及其家人亦有危害之虞,及施用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為0.0二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袋一個、塑膠吸管一支及止血帶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