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應補充變更為「竟於民國94年9月20日晚間6時許,先在登山街附近友人家中飲酒後,又至高雄港3號碼頭附近友人住處繼續飲用啤酒4、5瓶」、第7行補充「於94年9月20日晚間9時5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補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診斷證明書2紙」,第13行補充「況被告於肇事後經警詢問時供陳:『因為我已經酒醉了,所以肇事經過我不清楚,直到撞上時我才知道出車禍了』,益徵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肇事,足認確有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並無造成他人傷亡,且坦承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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