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29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民國94年9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旁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BN-8668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往宜蘭縣宜蘭市方向行駛(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判決),嗣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龍六電桿九十六支」處時,停靠路邊後欲迴轉往宜蘭縣蘇澳鎮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汽車於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有由丙○○所騎乘搭載乙○○沿上開道路往宜蘭縣宜蘭市方向行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撞擊,致丙○○受有左肩擦傷1處、右肩擦傷1處、左臂擦傷2處、右膝擦傷1處之傷害。乙○○則受有面部多處挫傷、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逾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