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徐茂蘭 )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並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2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7號及87年度毒聲字第
543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8月17日、87年11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46、3460號及87年度偵字第5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渠 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7年11月19日起至88年2月2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又另行起意於87年12月6日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89年2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746號、88年度偵緝字第57號提起公訴,經法院先後判處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
9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嗣渠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8年
12月17日起至89年2月10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再送強制戒治(已於90年5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提起公訴,本院已於89年7月2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二)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6月1日23時11分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警局採尿期間),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加入香菸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
6月1日23時11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3年6月1日21時許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查獲,現場並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基衛檢壹字第093000859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3年7月20日報告編號:CH/2004/70282)、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94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9462100460號):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經警以毒品簡易測試包測試後呈毒品海洛因反應。
(四)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後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前者約有百分之80代謝物於施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體外(尚有百分之20代謝物於24小時後始排出體外),後者經施用進入體內,百分之90之施用劑量會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可佐,是被告應係於93年6月1日23時11分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96小時內某時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546、3460號及87年度偵字第505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5746號、88年度偵緝字第57號起訴書、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89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且觸犯構成要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一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劉桂金法官汪梅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賴敏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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