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陸只(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殘渣已與塑膠袋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之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甲○○不服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議庭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七號刑事判決諭知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嗣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五號提起公訴,復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在基隆市○○○路○○○號其男友 周永東 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之上予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五八之四號前為警查獲,並在甲○○皮包內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六只(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殘渣已與塑膠袋無從析離),經警於同日下午八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六只(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殘渣已與塑膠袋無從析離,另被告雖辯稱該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係前案所遺留,然該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係被告在警方盤查之時主動從其攜帶之皮包內取出,倘該安非他命殘渣係前案遺留,衡情被告實毋庸隨身攜帶,故被告所辯係前案所遺留云云,顯不足採)扣案足參,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不起訴處分、起訴並科刑(先後二次分別科以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對於社會秩序亦造成一定之隱憂,及被告僅施用一次,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六只(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殘渣已與塑膠袋無從析離),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橡皮吸管一支,訊據被告堅稱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涉,其係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且本院觀諸扣案之橡皮吸管上並未附著任何白色結晶殘渣,又未扣得其他諸如玻璃球等足以連接橡皮吸管製成吸食器使用之物品,而該橡皮吸管本屬極為平常之物,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橡皮吸管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有何直接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