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8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3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台北縣萬里鄉往金山鄉方向行駛,迨行駛至台北縣○里鄉○○路○○○號前內側快車道時,對向適有甲○○所駕駛,由台北縣金山鄉往萬里鄉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因欲駛入萬里鄉市區內,竟於未到路口中心處前即違規提前在該路口停車線前左轉;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且行經彎道或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可作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光線足、路面無缺陷、無遮蔽及障礙物、路況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乙○○亦注意到前方由甲○○所駕駛而違規左轉之車輛,竟仍疾速行駛而疏未注意減速或煞車,致其所駕849-LE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在該往金山方向內側車道上,撞擊正左轉行駛之9K-0108號廂型車右側後方車身及車輪,9K-0108號廂型車因左轉中,右後側面遭撞擊,致重心不穩往左翻覆,並以順時針方向打轉後,停倒於對向(萬里往金山方向)外側慢車道上,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丙○○承認自己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是甲○○的車速過快,且跨越雙黃線轉彎,我的車輛是撞擊對方車子的中間,撞擊後車子都沒有偏,顯見我的車速不快,並沒有未減速慢行的違規。」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里鄉○○路○○○號前內側快車道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或煞車,致撞擊告訴人甲○○駕駛之9K-0108號廂型車右側後方車身,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據證人丙○○即處理本案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警員到院證述:「兩車撞擊後的落土是在乙○○車輛行向的快車道上,和甲○○車輛行向的停車線距離8.4公尺,依現場落土及碰撞情形研判,甲○○駕駛的車輛已經轉彎才被乙○○的車輛撞擊,肇事時是白天,剛下過雨,視線良好,沒有阻礙,乙○○的行向是屬於下坡的彎路段,根據甲○○駕駛的廂型車翻覆旋轉情形來看,因為廂型車車體較高,被高速撞擊後就會翻覆,如果撞擊的車速慢,應該不會翻覆」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3月17日審判筆錄),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3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係交岔路口、限速60公里、柏油路面、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故依當時路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適有告訴人駕車於對向車道直行經該交岔路口欲準備左轉,亦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時應將車輛行至路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定「一、甲○○駕駛9K-0108自小客貨車(甲車),由金山至萬里行駛至瑪鋉路250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該路口當時視線良好,甲車未依規定行經該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遭致由萬里至金山對向直行而來,由乙○○所駕駛之849-LE營小客車撞及右後門與右後車輪處,導致本身受傷,為本事故肇事主因。二、乙○○駕駛849-LE營小客車(乙車),行經瑪鋉路250號前之交岔路口附近彎道路段及該交岔路口時,該路口當時視線良好,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甲車於路口轉彎時,反應不及未採取煞車,於靠近往金山方向近端,該路口內乙車行向之內側車道方位處,乙車之右前車角撞擊甲車之右後車門及右後輪,導致甲車旋轉翻倒滑行,駕駛甲○○受傷,甲、乙兩車亦分別受撞擊,乙車駕駛乙○○為本事故肇事次因」,有該大學93年11月25日校鑑科字第093000455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故本件被告確有過失,殆無疑義。又告訴人之傷害主要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原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均認「乙○○駕駛營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被告於偵查中均自承「當時視線良好,之前沒有其他車輛,對向也沒有車子」等情(參92年度偵字第3752號案卷第35頁、93年度偵續字第18號案卷第14、21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路口寬有35.7公尺,顯見兩車碰撞前路口之路況視線良好,但兩車仍然發生碰撞,且兩車碰撞後,導致甲車旋轉並翻倒分開之情形,足認直行乙車之撞擊力量甚鉅,顯示乙車行經此無號誌路口時,確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形,且乙車臨近該路口前的路段,係為彎道之路型,乙車行經此彎道路,未盡到依規定減速慢行之情形亦可確定,原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均未斟酌上情,即率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係營業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過失造成本件車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等節,業據處理本案員警即證人丙○○到院陳述明確,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非輕之傷害,並審酌本件告訴人就本件事禍亦與有過失及被告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