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本件原告本係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8,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聲明變更上開遲延利息自民國94年3月23日起算,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為擔保其對債權人(訴外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之債務,曾以其配偶即訴外人 李梅妹 名下土地二筆,為其債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上開土地二筆果因被告未能按期清償各筆借款,而遭債權人聲請本院裁定拍賣並據以執行在案,訴外人李梅妹並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之89年2月18日死亡,是其配偶(被告)及子女(原告、訴外人 余曉陽 、 余曉明 、 余曉青 )乃依法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李梅妹之所有權利、義務,而成為上開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務人,合先說明。
㈡茲上開土地二筆拍賣後之拍定金額分別為10,870,000元及1,
780,000元,經債權人依法受償後之餘額則總計為7,737,92
7元,是自堪認物上保證人即被繼承人李梅妹代被告清償之額度為4,912,073元(10,870,000+1,780,000-7,737,927=4,912,073)。職故,被繼承人李梅妹自得依民法第879條、第749條規定,於上開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並據以向被告求償;又被繼承人李梅妹雖已死亡,然上開債權仍屬被繼承人李梅妹之積極遺產,並業經本院以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按原告及訴外人余曉陽、余曉明、余曉青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即每人1,228,018元(4,912,073÷4=1,228,018)之債權額度予以分割確定。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第879條、第749條規定,本於自己因遺產分割所取得之債權範圍,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8年度拍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3月13日基院政90執良字第552號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88年度拍字第1348號民事卷宗及90年度執字第55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指之債權承受,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同意,效力亦與債權讓與相同。查本件被告所負之4,912,073元債務,既因債權人實行抵押權之結果,而由物上保證人即被繼承人李梅妹代為清償,則於該清償限度以內,債權人對被告之4,912,073元消費借貸債權即生法定移轉之效果,由物上保證人即被繼承人李梅妹當然承受,並因繼承之開始(李梅妹死亡),再由其配偶(被告)及子女(原告、訴外人余曉陽、余曉明、余曉青)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規定概括繼受。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經分割以前,固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查,本件繼承既已經共同繼承人請求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並經本院以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確定,則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告終止,繼承人並因而各自取得特定範圍之權利;本件公同共有關係既已終止,物上保證人即被繼承人李梅妹因上開法定債權移轉而對被告取得之4,912,073元債權,復已經本院按原告及訴外人余曉陽、余曉明、余曉青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割確定(4,912,073÷4=1,228,018),則原告以其其係物上保證人即被繼承人李梅妹之法定繼承人,並已因裁判分割而繼受李梅妹對被告之1,228,018元債權為由,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清償該特定範圍之債務,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被告與債權人(訴外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債權人與被繼承人李梅妹間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