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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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駕駛戊○○母親 許英蔥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大竹國小前,見被害人乙○○、告訴人丙○○兄弟二人前後分騎乘騎腳踏車,認有機可趁,乃共同(一)先向被害人乙○○詢問「身上有無錢」後,乙○○回稱無錢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持球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受有左手及腕部挫傷及腫痛、左大腿瘀血(十乘四公分)之傷害(未據告訴);並由丁○○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砸毀被害人乙○○所有之腳踏車,致不堪使用(未據告訴)。(二)復於同一時、地,被告丁○○、戊○○二人,見丙○○隨其兄被害人乙○○之後,獨自騎乘腳踏車前來,二人竟共同對告訴人丙○○喝令「不要動,搶劫」,隨即由被告戊○○跑過來,先用其雙手捉住告訴人丙○○之雙手,致使告訴人丙○○不能抗拒後,再由被告丁○○以右手摸告訴人丙○○之長褲口袋,強行劫走口袋內之新台幣三百元,得手後,駕駛前揭車逃逸,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涉有強盜罪嫌,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乙份在卷可稽等情為據。訊據被告丁○○、戊○○於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涉有強盜丙○○罪嫌,辯稱當日僅與告訴人丙○○之兄乙○○發生衝突,並未看見告訴人丙○○,亦未強盜其財物等語。
三、經查:
(一)訊據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至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應訊時陳稱:伊與乙○○二人騎乘腳踏車遭二名男子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攔下,該二名男子下車後,喝令伊等二人不許動,經伊與乙○○向其等表示並未攜帶財物後,駕駛座之男子遂取出球棒,毆打乙○○,伊則趁機逃逸。」、「(問:你有無遭戊○○與另一名不詳男子【按指被告 張佑旗 】強行搶下財物?)戊○○與另一名不詳男子強行搶奪我財物,並未得手,因身上當時並無任何財物可行搶。」等語(參見告訴人丙○○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復於偵查中稱:「他們喝令我們不要動『搶劫』,然後就再說身上有無錢,然後直接摸我的口袋,搶走我口袋內的三百元。」、「被告二人均有強摸我口袋。」、「他們二人先對我喊搶劫,然後戊○○就跑過來先用手捉住我雙手,控制我行動,張佑旗先以右手摸我長褲口袋,發現有錢後,就把錢搶走。」等語(均參見偵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復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二人並未強盜伊財物等語,經本院提示偵查筆錄後,始改稱:係被告二人搶走其所有之三百元等語,另稱係回家之際,因發現口袋中之三百元遺失,故認被強盜三百元;被搶之際並未發現云云(均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參照告訴人丙○○於警訊、偵審中前後指訴以觀,告訴人丙○○就被告二人是否強盜、何人自其口袋強取三百元、是否確有財物遭被告二人取走等關乎被告二人是否強盜其財物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不一,甚而陳稱被強盜之際,並未發現有財物被搶,回家檢視後,始發現有異云云等與常情有違之陳述。依此,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所為被告戊○○、張佑旗二人強盜其財物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二)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磁片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害人乙○○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執後,即由被告二人所駕白色自用小客車前方,自右向左移動,並留下腳踏車一輛橫躺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右側地上,被告二人則上車發動車輛後離去。並無告訴人丙○○或被強盜之影像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戊○○與張佑旗二人於偵審中辯稱:當日毆打被害人乙○○後,即行離去,並未強盜告訴人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三)訊據告訴人丙○○之兄乙○○於警訊中陳稱:被告二人攔下其與告訴人丙○○後,即持球棒毆打其身體,告訴人丙○○則趁機逃逸。」(參見乙○○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警訊筆錄)、「被告二人分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其身體,其趁機逃逸,並未看到告訴人丙○○被毆打情形。」(參見偵卷第十五頁),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乙○○並未看到伊被搶情節等語(參見偵卷第十六頁)、伊被強盜之際,乙○○在前方奔跑,並未看見伊被強盜情節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依當日亦遭被告二人毆打之乙○○,亦未得見告訴人丙○○所訴被告二人強盜其財物之犯行,自難以其證詞對被告戊○○、張佑旗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結果,除告訴人丙○○單方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戊○○、張佑旗二人確有強盜告訴人丙○○財物之犯行。且告訴人丙○○於之指訴復存前揭諸多瑕疵,尚難執此即認被告二人確有強盜犯行。是被告戊○○、張佑旗二人於偵審中辯稱並未強盜告訴人丙○○財物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