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3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票字第13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三八九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一二0三八一號,內載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清富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美慧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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