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二五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意旨稱:「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僅強盜一罪,並未包括傷害及毀損,此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傷害及毀損(未據告訴),並參諸警詢筆錄第十四頁及第二十三頁之『我要對 曾正吉 及甲○○提出搶奪告訴』、『我要對曾正吉及甲○○提出強盜告訴』,以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所答『我不向曾正吉及甲○○等人提出毀損及傷害告訴』甚明。原確定判決竟誤認『被害人 吳進成 、 吳鐘黎 於警詢時,即表明對被告二人所為全部行為提出告訴(詳警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三頁,雖所用為搶奪或強盜之告訴,惟乃呼應警方詢問,其二人係對全部行為提出告訴甚明),顯已對被告二人傷害及被告甲○○毀損犯行,均已表明告訴之意思甚明。而被告傷害及毀損行為,復係被告等強盜未遂後,另行起意所犯,起訴書既已敘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自有疏漏』。顯有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與曾正吉(另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強盜吳進成、吳鐘黎兄弟財物未果之後,心有未甘,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輪流持球棒毆打吳進成,致彼受有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復基於毀損犯意,持球棒砸毀吳進成之腳踏車,乃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原判決漏載「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上開二罪,與被告另犯之強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然查,吳進成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之警詢筆錄,已明確表示「我不向曾正吉及甲○○等人提出毀損及傷害告訴」;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書及該案號偵查卷附之警詢筆錄可稽。原審不察,竟就該未據合法告訴且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傷害及毀損部分,併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顯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此部分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係對被告不利,復無維持被告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之必要,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及毀損之訴外裁判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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