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甲○竊取機車之時間係民國95年3月1日18時許(聲請書誤載為21時50分許),並補充記載:「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6月16日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29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有上述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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