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容忍修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36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三樓之房屋內,以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二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含1、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參原證一)。又兩造所有上開房屋所屬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竹北雄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竹北雄觀管委會)。緣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乃出租予訴外人 邱永和 開設邱永和婦產科,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邱永和向原告表示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情形,請協助處理。原告請專業人員查勘後,研判漏水原因應係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樓地板內之水管管線問題導致漏水,為修繕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有進入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之必要,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被告不得拒絕。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因本件原告於瞭解漏水原因後即向竹北雄觀管委會反應並請求召開協調會(參原證2),幾次協調,被告均未參與。原告幾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先係表示不同意,後稱要詢問其母親,最後又表示其母親不同意原告進入其屋內進行修繕事宜。原告無奈之餘遂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為請求,新竹縣政府遂於98年4月10日以府工建字第0980052637號函(參原證3)請被告應與原告為協調,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至此仍不願興訟,希望得協調解決,除另行商請鯨鼎機電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鯨鼎公司)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事宜製作會勘報告書(參原證4)供為處理本件爭議之依據外,復於98年5月間向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參原證5),然因被告未出席,調解不成立(參原證6)。是本件被告拒絕原告進入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繕,且經多次協調仍不同意,原告只得訴請法院准為命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必要之修繕。
(二)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狀況,原告曾委請紅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紅樹公司)就修繕所需費用為估價,估算之修繕費用為11萬6千元(參原證7)。兩造各分擔一半即為58,000元,原告爰依紅社公司之報價單為依據,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58,000元。
(三)為此聲明:1、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之房屋內,以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2、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之房屋內,以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竹北雄觀管委會協調會通知、新竹縣政府98年4月10日府公建字第0980052637號函、會勘報告書、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2、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之房屋內,以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會勘報告書、報價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尚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2、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繕費用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有關主文第二項部分,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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