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29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10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50號、99年度偵字第20691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惠娟書記官童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判決主文: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利息計算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利息計算卡壹張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從事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罪行為,仍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利用廣告傳單散發出借款項之訊息,再由「阿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委由甲○○出面向借款人收取高額利息,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重利行為:
㈠民國99年2月3日前某日, 何松益 因需款孔急,偶見隨機發
送之廣告傳單記載出借款項之訊息,乃撥打傳單上所留之電話號碼詢問,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即於99年2月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青島路旁之黃昏市場內,趁何松益急迫之際,貸與何松益6萬元,並約定每日1期,每期利息2000元,且預扣利息1萬元,實際僅交付何松益
5萬元,並由何松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其後,再由甲○○以每2天1次或每3天1次之方式,出面向何松益收取各期利息,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99年2月13日前某日, 謝雨珍 因需錢孔急,偶見隨機發送之
廣告傳單記載出借款項之訊息,乃撥打傳單上所留之電話號碼詢問,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即於99年2月13日上午11時許,前往謝雨珍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趁謝雨珍急迫之際,貸與謝雨珍6萬元,並約定每日1期,每期利息2000元,且預扣利息1萬1000元,實際僅交付謝雨珍4萬9000元,並由謝雨珍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農產品營業登記證影本作為擔保。其後,再由甲○○以每2天1次或每3天1次之方式,出面向謝雨珍收取各期利息,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99年5月13日前某日, 李俊錡 因需款孔急,乃依其於98年7
月10日前所偶見隨機發送之載有出借款項訊息之廣告傳單上所留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詢問,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即於99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2
8巷口附近,趁李俊錡急迫之際,貸與李俊錡4萬5000元,並約定每日1期,每期利息1500元,且預扣利息9000元,實際僅交付李俊錡3萬6000元,並由李俊錡簽發面額4萬5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其後,再由甲○○以每天或隔2天
1次之方式,出面向李俊錡收取各期利息,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何松益、謝雨珍、李俊錡均因無力繳付利息,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所有供向李俊錡收取重利所用之利息計算卡1張。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童淑芬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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