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⑴8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6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⑵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撤銷⑴之假釋,執行殘刑5年5月22日。
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⑶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3月1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⑷上開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1年9月6日入戒治所執行前開強制戒治,並於9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⑸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⑹89年間,因放火燒毀建築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⑺90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⑵⑶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⑷⑸⑹⑺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減刑後之案件⑵至⑺,再與⑴之殘刑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上開⑵至⑺部分之徒刑則於98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5日14時10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驗尿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含初驗及複驗)。
㈣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900299940號函文。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已逾88年5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後,然其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案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後,經撤銷假釋執
行殘餘刑期者,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該條修正施行後者,依該條第5項之規定,既應先於他刑而執行,不與他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滿之期間,自屬獨立執行,於執行完畢時該撤銷假釋案即屬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第33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於8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6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撤銷之前假釋,其撤銷原因顯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故本件殘刑之執行即應獨立執行,而於96年11月27日即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他徒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犯後雖一開始否認犯行,惟之後亦知悔悟而願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雖於本案案發前之99年2月24日,曾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仍再為本件之犯行,惟其後於99年3月17日及99年4月21日還是前往該醫院繼續接受治療,有國軍臺中總醫院99年6月14日醫中企管字第0990002581號函文1紙暨檢附被告服用美沙冬相關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犯罪後仍繼續採取具體行動以戒斷毒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希被告能確實戒除毒癮,以免繼續危害自己及家人。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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