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3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文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90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蕭榮峰通譯黃柏智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因過失犯藥事法第捌拾叁條第壹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民國玖拾玖年拾月拾伍日之前支付國庫新台幣捌萬元(業已繳納);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民國玖拾玖年拾月拾伍日之前支付國庫新台幣拾萬元(業已繳納)。扣案之「和泰思壯膠囊」壹盒,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素行不佳,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至99年4月22日屆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係臺中市○○區○○路○○○號「得安藥局」之負責人,乙○○則係「碧莎蕾藥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乙○○等2人均以藥品、保健食品之買賣為業。乙○○及甲○○均明知 黃憲章 (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經營之「雄穎有限公司」所販賣之「和泰思壯膠囊」,雖係以保健食品名義販售,惟「雄穎有限公司」始終未提出「和泰思壯膠囊」未含西藥成分之證明,可能含有西藥成分;竟均基於有預見之過失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於97年11月3日以單價新臺幣(以下同)48元向「雄穎有限公司」購入後,分次販售給包含甲○○所經營之「得安藥局」在內之多家藥局。㈡、甲○○於98年3月5日,以每盒2顆240元之價格,向乙○○購入標示為「食品」,卻內含西藥成分Sildenafil(威而鋼成分)之「和泰思壯膠囊」偽藥12盒(另有1盒為贈品),並在上開藥局內,以每盒500元之價格販賣給不特定之顧客。嗣於99年4月15日,員警協同臺中市衛生局人員前往「得安藥局」,當場查獲「和泰思壯膠囊」4盒(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時耗用3盒,僅餘1盒)。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甲○○支付國庫(中央政府、繳費地點係臺灣
銀行臺中分行駐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收費處,由本院出納室代收繳入國庫)新台幣捌萬元(已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乙○○支付國庫(中央政府、繳費地點係臺灣
銀行臺中分行駐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收費處,由本院出納室代收繳入國庫)新台幣拾萬元(已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份在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蕭榮峰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