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40號
98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第82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因量少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因量少無法析離)、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5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6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7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8年12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3月8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8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3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1月17日2時許、98年1月17日8時20分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路○○巷○○號4樓B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8年1月17日5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65公克);另分別於98年
5月1日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5月11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5月
1日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5月11日),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因量少無法析離)。上開各案,分別經其同意配合調查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統一編號:1號設住偵查檢察官丙○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街○○○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指定辯護人乙○○住本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__年度偵字第__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__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__而其犯罪地又係在__,檢察官竟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