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另補充「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第3行「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補充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欄(一)、第2行至第3行「台灣尖端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再於95年
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6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6號案,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56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該竊盜案與前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至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7月12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二、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7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3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於89年6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已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9日釋放出所,嗣於90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院於89年8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案件嗣因被告已戒除毒癮,認無執行徒刑之必要,經同法院於90年8月2日以90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2年4月22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期間經同法院於92年6月6日以92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其另於96年1月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0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三、詎其仍不思悔改,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0日9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0日在本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7月29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C858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排放之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證明被告體內有安非他命殘存之事實。
(二)本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8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足認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施用毒品甚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之情形,乃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始有適用,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本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8號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施用毒品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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