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己○○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3月8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處分撤銷。
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禁止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己○○於民國99年1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118線31公里800公尺處即統一渡假村前,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員警查獲「駕駛人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92毫克(MG/L)」、「無照駕駛」乃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向原舉發機關函查後,認異議人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6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8,4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己○○於99年1月26日搭乘 黃素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118線行駛,途中於超越前車後,隨即停在異議人所開設之小吃店門口。前車駕駛及車上乘客誤以為異議人攔停其所駕駛、乘坐之車輛,即與異議人發生口角、拉扯,經到場員警處理,對方見異議人有喝酒,竟誣指異議人酒後駕車。而到場員警並未目睹異議人開車,僅因聽信對方誣陷之詞,即舉發異議人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另異議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警方也聯絡鑑識組對異議人的座車及方向盤進行指紋和唾液鑑定,原處分機關應以法院最後判決作為裁決裁處分之依據。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㈠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第2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證述:伊跟同事丁
○○在統一工作,送完高壓電力更換工作後,約5點多,由伊開車沿新竹縣關西鎮118線往關西方向行駛行駛,伊時速大約在40-50公里左右,在伊後方有1台車速度很快,用燈一直閃伊,且在後面按喇叭,可能在催促我們,但是我們沒有加速,他就從伊所駕駛車輛後側超車到對向車道,並且搖下副駕駛座車窗,伊清楚看到是異議人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對我們叫罵,說一些不文雅的話,後來異議人開車到我們前面擋住,異議人從駕駛座走下來,敲伊同事那邊就是副駕駛座的車窗,副駕駛座的地方因為有鎖上車門,他沒有辦法打,後來他就衝到駕駛座這邊,伊沒有上鎖,他就打開車門並且用拳頭往伊臉上打一拳,異議人又跑回車上拿1支木棍打伊的頭,伊因自衛用左手擋木棍以致伊跌倒,造成伊頭部及左手掌身體等多處受傷。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超伊的車時,他有搖下副駕駛座的車窗對我們叫罵,異議人當時坐在駕駛座,後來異議人也是從駕駛座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54-55頁、第88頁)。
㈡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證述:於99年1月
26日晚上6時許,由同事丙○○開車,伊坐副駕駛座,沿新竹縣關西鎮118線往關西方向行駛,時速約40-50公里,突然有1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嫌我們車子開太慢,從車後猛按喇叭,有開車窗辱罵我們,當時是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超車後,異議人用其所駕駛車子斜插擋在我們車子前面。後來異議人下車就開丙○○車門,用拳頭打丙○○的臉後,又跑回車上拿1支木棍打丙○○的頭,伊就下車勸架並與異議人拉扯,反被異議人持木棍打傷伊的頭。另我們車子手煞車沒有拉,下滑後面撞到電線桿,車後方玻璃有破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54-55頁、第92-93頁)。
㈢互核前開2位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參以異
議人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在卷可按,足見異議人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99年1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118線行駛,並於31公里800公尺處為警查獲無照駕駛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錦山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
理時,因證人丙○○、丁○○指證異議人有酒後駕車行為,經員警對異議人施以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92毫克(MG/L)、且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事實,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45頁)在卷可憑,益徵異議人亦有「駕駛人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92毫克(MG/L)」違規行為,足資認定。
㈤雖證人黃素貞即異議人女友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是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異議人回家等語;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到場後,有見1名女性自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座走下來等語。然證人甲○○於警詢、本院、證人乙○○於本院均證述不知何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容,並參諸證人甲○○到場時,異議人與證人丙○○、丁○○已在路邊互毆,且異議人被打倒在地,亦據證人證述在卷,足見7301─TS自用小客車停止在路邊已有一段時間,在該段時間中,則黃素貞究係即為原駕駛人,或係於異議人下車後進入駕駛座,均不得而知。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實無從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㈥至現場處理員警雖事後央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鑑
識小組就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採證,然因鑒於前開車輛異議人即黃素貞均有使用過車,即使採集到指紋亦無從確認當時駕駛人為何人,違只對其身高座位距離製作咖查紀錄並予拍照等情,有該局錦山派出所員警出具之報告書在卷可按,而證人戊○○亦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時該自小客車是黃素貞開至派出所前拍照等情,則卷附勘驗所拍攝之照片,顯已失真,亦難證明異議人所辯屬實。從而,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並在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
2款)、第67條第6項(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6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8,4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有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酒駕上路之違規行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即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復依同法第35條第1項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即有違誤。異議人前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異議人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駕駛違規行為,尚無違誤,自應予維持。是異議人對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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