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第二九○號、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下午5時30分」應更正為「下午6時1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甲○○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周峯吉 、乙○○、丙○○之財物,應僅成立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966號98年度偵字第289號
第290號第291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10鄰煤源75號居新竹市○○街○○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者交予他人,將使個人帳戶成為詐欺犯之人頭帳戶或被害人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晚上6、7時許,在新竹市○○路中興百貨旁便利商店,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尖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嗣後被害人等因均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將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為找工作,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交付郵局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惟查,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 周吉 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7年12月23日竹營字第0970101275號函檢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報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雙向通聯紀錄及自由時報廣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初始未坦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經本署檢察官一再追問後,始坦承上情,並表示因害怕所以否認,並供稱交付資料給對方後,覺得怪怪的等語,而被告卻未在交付金融卡、密碼發覺有異後,立即掛失金融卡,堪認其確有帳戶將可能為不熟識之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縱遭他人利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集團所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表┌──┬───┬──────────┬──────┬───┐│編號│時間│詐騙方式及手段│匯款金額及帳│被害人│││││戶││├──┼───┼──────────┼──────┼───┤│1│97年10│接獲詐騙電話表示電視│匯款2萬9,989│周吉│││月23日│購物使用之信用卡出現│元至甲○○所││││下午5│問題,需至自動櫃員機│有之郵局帳號││││時30分│操作,誤操作至轉帳功│000000000000│││││能。│08號帳戶內││├──┼───┼──────────┼──────┼───┤│2│97年10│接獲詐騙電話表示電視│匯款3萬8,112│乙○○│││月23日│購物作業出問題,需至│元至甲○○所││││晚上7│自動櫃員機操作,誤操│有之郵局帳號││││時13分│作至轉帳功能。│000000000000││││││08號帳戶內││├──┼───┼──────────┼──────┼───┤│3│97年10│接獲詐騙電話表示電視│匯款2萬9,988│丙○○│││月23日│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元至甲○○所││││晚上7│,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有之郵局帳號││││時30分│,誤操作至轉帳功能。│000000000000││││││08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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