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9年6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18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縣神岡鄉國道4號高速公路與圳前路口處,因「無照駕駛(未考領重機車駕照)」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1款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惟查異議人前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於98年8月19日起至99年8月18日吊扣中,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14日改依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
5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修除吊扣各級駕照,異議人因駕駛重型機車違規,卻被吊銷駕照為裁罰不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汽車駕照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或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其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為警當場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13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各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即便有取得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等汽車駕駛執照,仍不得駕駛重型機車,僅得駕駛輕型機車,足見駕駛重型機車自須有獨立之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雖有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上開說明,仍不得駕駛重型機車,故其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構成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處罰,蓋後者應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時,原領有得合格駕駛其所使用車輛之駕駛執照,惟該駕駛執照係在吊扣期間之情形。是本件原舉發機關當場開單舉發時所適用之法條應屬正確,而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以裁罰,即有未洽。
五、本件受處分人前述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之,並無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從而,並無依同條例第21條第4項裁罰吊銷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裁罰受處分人1年內禁考駕駛執照之處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前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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