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38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5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行:「仍於98年5月4日傍晚某時許,……」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有罪部分:㈠被告乙○○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乙○○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以徒手毆打拉
扯當時在所執勤之警員甲○○,使之受有右手無名指、小指撕裂傷,及小指近端指關節扭傷之傷害,是被告乙○○以此方式施以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38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5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
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
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8年5月4日19
時12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當時在所執勤之警員甲○○,使之受有右手無名指、小指撕裂傷,及小指近端指關節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㈢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甲○○已於98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復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乙○○所為前開妨害公務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98年5月5日傍晚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機車,嗣於當日19?2分許,騎至新竹縣○○鎮○○路○○號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當時在所執勤之警員甲○○,使之受有右手無名指、小指撕裂傷,及小指近端指關節扭傷之傷害,經其餘警員當場制服乙○○後,於當日20時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30MG/L,且其當時有語無倫次、言語含糊不清及多話之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員偵查報告1份。
(四)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五)翻拍自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8張。
(六) 陳隆豐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1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嫌、傷害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之傷害罪處斷。其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傷害罪嫌間,犯意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之。其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