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46歲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空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空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空袋(分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99年6月8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649號605室,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98年6月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649號605室,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日20時許,在同址,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0行「查獲」更正為「查獲乙○○及其女友甲○○,並在甲○○身上查扣乙○○所有供其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59公克、驗餘淨重0.0156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81公克、驗餘淨重0.1969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加註「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59公克、驗餘淨重0.0156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981公克、驗餘淨重0.1969公克)、分別供施用第1、2級毒品所用之塑膠空袋(分別包裝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只扣案可資佐證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6000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經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98年間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及最高法院以99台上字第314號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月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於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本案再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然並未衡量到被告前案相同犯行業經法院判處之刑度,而有比前案更輕之求刑狀況,且未能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是公訴意旨之具體求刑無寧過輕,併予說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1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96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1、2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空袋(即分別包裝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只,係被告所有,分別供上開施用第1、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本院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