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79號、第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1、第6行「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湖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為「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湖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第10行「9時許」應更正為「9時49分許」;證據欄1、⑶另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上開帳戶均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當時急需用錢,嗣 陳偉倫 向伊租用帳戶作為職棒簽賭之用,故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對方云云。然查:
(一)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被告與陳偉倫素不相識,甚且未曾見過面,如何確信他人不會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而被告竟仍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自與常情不合,而無從解免於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實施詐騙行為後匯款使用之責。
(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乙○○係以一同時提供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丙○○、甲○○等二人之財物,應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經本院勸諭其承認犯罪並將給予自新之機會後,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979號98年度偵字第4330號被告乙○○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湖口鄉愛勢村30鄰下北勢69
之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前之當月某日,在國光客運新竹站,以托運包裹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湖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郵寄至國光客運臺中站與自稱「陳偉倫」之人。嗣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7年12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9時許,分別致電丙○○、甲○○,以網路購物數量有誤或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誘使丙○○、甲○○陷於錯誤,丙○○於97年12月25日凌晨0時42分,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乙○○所屬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甲○○則於97年12月24日晚上11時19分,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2萬5,000元至乙○○上述帳戶。嗣因丙○○、甲○○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2、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乙○○偵查中有關寄送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與「陳偉倫」過程之供述。
⑵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警詢指稱遭詐騙匯款等情節。
⑶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
⑷被告所屬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2、按金融機構所製發之存摺、提款(金融)卡等物,本係提供該機構存款戶存、提款之用,一般持用人為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不法領取,或為他人冒名執為不法所用,無不妥慎保管該等物件,除為圖取不法利益外,應無率予交付他人之理;又近年來俗稱「刮刮樂」、「網路拍賣」詐財集團,或為「擄車勒贖」、「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甚為猖獗,各報章及電子媒體屢屢披露此類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當非被告所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寄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與未曾見面且毫無所悉之「陳偉倫」時,其可預見收受者顯有可疑之處,卻未加查核,即隨意寄送上述物件,已可認定被告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慧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