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台南縣善化警察派出所臂章八一二五警員
台南縣善化警察派出所臂章八一一一警員台南縣善化警察派出所臂章八一一四警員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前往臺南縣善化鎮中山郵局辦理帳簿掛失及銷號手續。詎被告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未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即逮捕自訴人,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迄八時三十分止,濫行拘禁於善化派出所。此外,未合法持有搜索票,即搜索自訴人機車置物箱。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瀆職及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訴似指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惟其自訴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追訴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其餘罪名,與較重之濫權追訴罪具有牽連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