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的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的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點八三計算,並隨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調整,如有未按期攤還,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屆清償期時,被告瑞的公司僅攤還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之利息,本金均未繳付,且伊逾期未還款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七,依兩造右開約定,本件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右開欠款、利息、違約金,且願減縮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五計算,利息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張、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台南企銀牌告利率表各二張為證,經核右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丁○○、甲○○、戊○○為被告瑞的公司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