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六號
自訴人 吳家峰 即光華機車行代理人 葉進龍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構成要件。倘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無將標的物遷移或其他處分行為,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經查: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曾向自訴人以分期付價買賣方式購買KV九─四八七號重型機車一部,並積欠六萬五千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因經濟狀況不佳,故未能按期給付車款,惟並未將機車遷移他處等語。查被告固曾以分期付價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KV九─四八七號重型機車一部,並積欠六萬五千元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將系爭機車遷移他處,仍騎乘上班,晚上亦返回約定地點,並無遷移他處情形,已據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可按。自訴人代理人亦陳稱:我們亦知道被告仍住在上址,只是來的時候都未遇被告本人而已等語。足認被告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既未將標的物機車遷移,按之上開規定,自不能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相繩。況被告與自訴人業經和解,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純係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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