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五七七號、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五七九號、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另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逾越 陳寶村 坐落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十四之二號住處之圍牆,竊取陳寶村位於該址之舊屋屋簷下以飼料袋蓋住之鐮刀一把之事實,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繫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0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0號判決一份、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均已供承其自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十九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十三時十五分許止連續竊取 吳杉和 之行動電話一具、 李吳素月 之皮包一只、 蕭雅馨 之皮包一只、 徐瑋齋 之背包一只、 吳張春玫 之手提袋一只等語在卷,足見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行,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兩者應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蓋於卷內可按,是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則本案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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