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伍拾柒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八;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壹佰玖拾叁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伍拾萬元、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伍拾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二五,另壹佰伍拾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嗣後約定改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上開二筆付款方式均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嗣後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重新計算利率。逾期違約金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上開二筆本金分別尚欠陸萬叁仟柒佰伍拾柒元、壹佰壹拾萬陸仟壹佰玖拾叁元未清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零五,因之本件借款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八、百分之七點九五五。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壹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陸萬叁仟柒佰伍拾柒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八;壹佰壹拾萬陸仟壹佰玖拾叁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
、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
佰壹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陸萬叁仟柒佰伍拾柒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八;壹佰壹拾萬陸仟壹佰玖拾叁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許蕙蘭~B法官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