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8
5、13390、13391、13392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75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乙○○、丁○○(綽號 天九 )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以匯款及逃避警方查緝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戊○○先於民國98年2月16日之前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98年2月18日),在臺中市○○路之某便利商店,將其開立之臺中雙十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起訴書誤載為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乙○○使用(乙○○尚未付款),乙○○再於98年2月16日之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丁○○,丁○○即於98年2月16日之前某日時,在臺中市○○路附近,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1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己○○使用。嗣己○○即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吉仔」於98年2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附近,竊取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防墜器8顆、電錶、電鑽、相機各1臺等物品)後,旋由己○○以公共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恐嚇稱:汽車在伊手中,必須匯款補貼,否則要拆解汽車等語,使丙○○心生畏懼,因而依己○○之指示,於98年2月16日,匯款3萬元至戊○○之上開帳戶內。惟己○○尚未提領贓款之際,戊○○即於98年2月19日,至郵局辦理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重新申請後,將前揭丙○○所匯款項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戊○○販賣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另一被告乙○○,乙○○又交付予另一被告丁○○,丁○○再販賣予擄車集團成員之一己○○使用,非惟幫助恐嚇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發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犯行非輕;且渠等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惟考量被告3人均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對於為害社會治安之責難性,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另兼 衡渠 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渠 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