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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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39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吳淑靜 律師被告旺旺友聯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1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標的物為起動機吊車,保險期間自95年12月1日中午12時起至96年12月1日中午12時止,其中傷害責任險部分,每一意外傷害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於保險期間內因使用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請求時,由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迨上開保險期間屆至,兩造同意除將其中保險金額提高為200萬元外,依原契約內容續保(下稱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嗣於97年1月9日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 林伯錡 未領得機械臨時通行證,駕駛前開起動機吊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68號前,與同向騎乘機車行駛在前之訴外人 魚化賢 發生撞擊,致魚化賢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後魚化賢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信蘭 、丙○○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乃偕同被告所屬理賠人員 高博宏 前往進行調解,雙方協議由原告賠償350萬元,包含15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及由被告承保之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詎原告於事後向被告請領保險理賠時,竟遭被告以保單內所附「吊車業批單」附註被保險車輛未領有通行證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不負賠償責任為由,拒絕原告之聲請,惟該「吊車業批單」為第一份保單所無,而被告於續保時亦未告知有此不保事項,自不得列入保險契約內容。再原告與陳信蘭、丙○○調解時,被告所屬理賠人員高博宏在場縱未同意賠償金額,惟當場亦無異議,則被告自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等語,為此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伯錡與魚化賢間之上開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魚化賢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撞擊水泥柱失控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林伯錡並無肇事因素,是原告對魚化賢之繼承人並無賠償責任,而被告所承保之範圍為原告對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原告既無肇事責任,自亦無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之權,又當初調解時,被告即已告知原告強制險150萬元部分不論過失責任均可理賠,但第三責任險部分則須待肇事責任確定後方可理算,惟原告未予接受而逕自與陳信蘭、丙○○成立調解,被告並未同意該調解內容。另續保保單於簽發後即已送交原告,而加註之批單自原保單即已有之,且本件被保險汽車為起重機吊車,其承保之基本限制,各產物保險公司承保條件均屬相同,而本件保險條款亦屬共通條款,被告並未於事後刻意附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間有簽訂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6年12月
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保險金額為200萬元,有保險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
⒉原告之受僱人林伯錡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
任,後林伯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30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
⒊原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與魚化賢之繼承人陳信蘭、
丙○○於97年3月6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由原告賠償陳信蘭、丙○○350萬元(含強制險保險金在內),當場並有被告理賠人員高博宏在場,後丙○○已收受350萬元之賠償金,有調解書、簽到簿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20頁、103頁)。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所提「吊車業批單」之批註內容是否經兩造同意而為
保險契約之一部?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須對魚化賢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理賠人員是否於原告與陳信蘭、丙○○調解時,同意
給付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原告與陳信蘭、丙○○以總金額350萬元成立之調解內容,是否拘束被告?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所提「吊車業批單」之批註內容是否經兩造同意而為保
險契約之一部?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須對魚化賢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是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亦即責任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之責任」為標的之保險。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單條款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一條傷害責任險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此有該保險單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而,依兩造所簽訂之責任保險契約觀之,係以原告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承保之責任事故範圍。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林伯錡並無肇事原因,是原告對魚化賢之繼承人並無賠償責任,自亦無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之請求權等語,而查原告就其受僱人林伯錡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一節並不爭執,且林伯錡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因無肇事原因,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302號為不起訴處分,亦如前所述,從而,原告與其受僱人林伯錡對魚化賢之繼承人自無應負之賠償責任,故而,原告所投保之系爭責任保險並未發生有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則無論被告所提「吊車業批單」之批註內容是否經兩造同意而為保險契約之一部,既無保險事故發生,被告自無庸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責任保險金予原告可明。
㈡被告理賠人員是否於原告與陳信蘭、丙○○調解時,同意給
付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原告與陳信蘭、丙○○以總金額
350萬元成立之調解內容,是否拘束被告?⒈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
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93條定有明文。是而,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所為之和解或賠償,受有拘束者,除保險人須經通知參與外,尚須係針對「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所為之和解或賠償,若非被保險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則被保險人所為任意之賠償、和解,即無拘束保險人之理。
⒉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單條款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
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除共同條款第十三條所規定之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此有該保險單條款在卷可參,是兩造對原告就其責任與第三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已約定非經被告參與者,被告不受拘束。又原告前於97年3月6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雖與陳信蘭、丙○○達成調解,惟原告就此一交通事故並無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於調解時被告公司雖有人員在場,惟依證人戊○○、丙○○、 魚化明 即代表被害人家屬參與調解之人到庭所證,均未曾聽見被告公司人員高博宏有明示同意給付
200萬元之責任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109頁、
110頁)。另代理原告調解之人即 許景堯 於調解當時雖有簽發面額34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丙○○,而可認定除強制責任險外,另有同意給付200萬元,惟被告辯稱許景堯非係代理被告前往參與調解,且依當時調解資料所示應係代理原告到場等語,有調解委任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就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許景堯與被告之關係,故依此尚無足認被告有同意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一非屬系爭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之賠償明白表示同意給付,則原告就此一非屬被告所承保之保險範圍所為之任意給付,自無法拘束被告,是原告遽此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既未發生,而原告與丙○○所為之調解又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則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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