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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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9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B8719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違反第45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並應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是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如有駕駛機車行駛人行道,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且未到案而經裁決機關逕行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就駕車行駛人行道部分,應處以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應處以6,000元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經警舉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97年12月24日8時49分許,在捷運中山站線形公園,有機車行駛人行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未依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亦未依期限到案,故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7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B871987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處以共7,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當日之機車駕駛人為 張錦平 ,當日張錦平確實有騎乘該機車行駛人行道,此部分駕駛人誠實認錯,然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部分,當日未遇警察攔停,何來所謂拒絕接受停車稽查而逃逸,絕無此事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經科處行政罰之事件,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㈡經本院傳訊受處分人應於98年12月7日到庭陳述,其並未到
庭,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97年12月24日8時49分許,騎乘該車行經捷運中山站線形公園時,有違規行駛人行道,且經員警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舉發該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警員甲○○於本院證稱:當時因為專案勤務的關係,我分配到該處作取締工作,我們是依照捷運公司的發文作為取締的規劃,當時因為看到1台重型機車從南京西路25巷方向騎上線形公園,往中山北路2段36巷的地方騎過去,兩邊是巷子,中間是公園,等於該機車騎士是穿過公園,公園的兩處都有禁行機車的標示,我就攔停做舉發的手勢並吹哨,該台機車就閃過我,從旁邊跑掉,因為公園幅度很寬,我有大聲宣告他的車牌號碼,我再通報執勤室去查證這台機車的車籍,依車籍部分逕行舉發,因此舉發這兩條違規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提出之中山、雙連站間線形公園機車違規穿越取締專案資料、執行紀錄、臺北捷運公司政風室稽查人員實際輪班表、稽查人員工作日誌在卷可稽。又警員甲○○係依執勤室通報之機車車籍等資料,核對確認與當場所見違規而逃逸之機車特徵相符後,方為舉發之動作,亦據其證述在案,況依甲○○證稱伊當日穿著制服,該機車駕駛人對於伊吹哨作手勢之攔停動作有所閃避,足見該機車駕駛人確實對於交通警察攔停稽查之舉,有拒絕停車而逃逸之意思及行為無訛,其違規行為堪認明確。復審酌證人甲○○係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公務員,當日係依專案而在該處執行勤務,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業據其陳明在卷,亦無任何恩怨嫌隙,其於依法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仍於本院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可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其證述舉發經過甚為詳盡,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衡情應無設詞陷害受處分人之必要,是證人甲○○所證內容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又受處分人未就證人甲○○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舉發自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受處分人對於駕駛人違規行駛人行道之事實坦承,其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無足採。從而本件違規行為明確,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確有受處分人所有機車之駕駛人駕駛機車行駛人行道,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然受處分人並未依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於應歸責之駕駛人,亦未依期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共7,8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