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7月30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每月30日以前繳納次月之租金,惟被告自97年12月起截至98年4月30日止,已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總計42萬5千元未繳納,原告曾委託律師先後於98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3日函催被告限期給付租金,但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因被告違約而涉訟,致支出律師費支出計6萬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加上被告所欠租金42萬5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48萬5千元。
此外,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拒不遷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擬請求相當租金一倍之違約金,因98年5月份之租金約定於98年4月30日繳納,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自98年4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8萬5千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8年4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5千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催告函二份及律師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亦有明文之規定。
經查,被告自97年12月起截至98年4月30日止,已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總計42萬5千元未繳納,原告曾委託律師先後於98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3日函催被告限期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2件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租金,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
五、次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如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申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乙份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因被告違約而涉訟之律師費約定由被告負責賠償,而原告之律師費用支出6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律師費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6萬元,洵屬有據。又被告自97年12月起截至98年4月30日止,已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總計42萬5千元未繳納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2萬5千元及律師費用6萬元,計48萬5千元,即有理由。
六、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4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萬5千元,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8萬5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