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4號(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於民國(下同)95年4月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5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家中,再犯著作權法案件,其另犯著作權法之罪,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3月28日確定。上揭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甲○○於緩刑宣告確定後,不知戒慎其行,緩刑期內又故意再違反相同之著作權法案件(均係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光碟而販售),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固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於95年4月4日確定在案,而於緩刑期內即95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在其家中再犯著作權法案件,其另犯著作權法之罪而確定。然此端係因當時抗告人家中經濟情形不佳,復因抗告人身罹患「擴張性心肌病變併心衰竭」之重疾,妻子離去,有3名子女均亟待抗告人1人營生養育,以抗告人之病體狀況、年齡及技能實難以外出求得一職,始因一時大意而有上揭之犯罪事由,但以抗告人所罹患之疾病情況,醫生亦曾囑咐所剩餘命恐不會超過1至2年,抗告人亦不可能有再犯之可能,以上均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可稽。抗告人之情形,絕非原裁定所稱有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原裁定僅以所犯罪名均係著作權相同之罪名,而未詳為調查事實,即遽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實難謂有違前揭法律之規定本旨。是請准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以資審認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而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要件,以符本法採「裁量撤銷」主義之意旨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
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4號(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於95年4月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5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家中,再犯著作權法案件,其另犯著作權法之罪,復經同法院於96年8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3月28日確定。上揭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原法院詳酌抗告人所犯罪刑之案情後,認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依職權裁量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該裁定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衡酌抗告人之家庭狀況及其所罹疾病均不符合上述緩刑宣告之要件與本旨,自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指原審未詳為調查事實,即遽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實難謂已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本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就原審依職權裁量事項,任意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