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民國98年9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未收到舉發機關寄發之舉發單,亦未收到郵局的送達通知書,等伊要驗車時才知有罰單未繳,並收到裁決書的郵局通知,為此聲明異議。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5月14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往永和)處因「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遲未到案,本所遂於98年9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0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7年5月14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在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往永和)處因「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0項第12款逕行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彩色採證照片、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際,受處分人之住所係設於臺中市
○○區○○○路○段○○○號,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可證。舉發單位委由郵政機關向上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7年6月3日寄存於臺中文心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55119號函及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各一紙附卷可憑。縱若受處分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惟受處分人始終未向監理機關聲請變更地址,足見受處分人並無廢止前開戶籍住所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應屬合法,且該送達自寄存之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
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機關擔負事實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是以受處分人上開情詞置辯,係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
變換車道)違規情事,受處分人於經合法寄存送達生效後,有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於法有據,並無不當。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