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3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庚○○己○○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新光銀行與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概括承受。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8,951元,及自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98年10月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4,683元,及自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7.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核其訴之聲明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6月20日以訴外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335萬元,並立有借據及授信往來約定書,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目前為年息7.6%)。貸放期限為20年,如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0%,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0年6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未果,原告遂對被告及戊○○為擔保借款之履行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及被告繳納之部分款項為部分受償後,現尚有894,683元及自93年7月1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4,683元,及自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於95年11月10日申請債務協商時,皆據實陳報其債務,並獲准辦理,其中亦包括原告在內,伊亦持續履行債務協商之約定以清償債務,然原告遽因無列報系爭借款債權即稱系爭借款債權係為擔保債權而非屬債務協商之範圍內而起訴之,應無理由云云,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往來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0653號分配表、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為證(分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4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0653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應屬其債務協商之範圍,其就債務協商之約定並未毀諾,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查,本件債權並未列入被告債務協商範圍乙節,業經證人辛○○即被告債務協商之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到庭證稱:「(經過證人公司之了解,本件被告甲○○在誠泰銀行的房貸經過強制執行後之不足款有無納入債務協商範圍?)沒有。」、「(如何確認?查證過程為何?)因為本件是針對無擔保的消費型借貸,例如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作為協商內容,所以原本是有擔保的債務,雖然執行不足後來變成無擔保,也不會納入債務協商範圍,例如本件誠泰銀行的債務就是屬於有擔保的債務。」、「(提示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上面的註一有載明信用借款包括原屬擔保借款業經執行擔保物權拍賣後仍有不足清償之債務,如何解釋?)這個是申請人提出來向銀行申請的部分,但此部份未被銀行公會納入協商範圍。」、「(若未納入協商是否會通知協商當事人?)我們協商確認範圍後,就會寄協議書,會有無擔保還款計畫之附表給當事人,如同我98年10月19日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四,裡面有列出貸款種類,其中債權銀行為新光商銀即誠泰銀行之債務,僅列信用卡債務新台幣97,888元可證該筆房貸之執行後不足款未列入債務協商範圍。」、「我要補充,何以房貸未納入協商範圍,因為債務協商是每月清償固定金額,各家債權銀行依照債權比例分配,若將有擔保轉成無擔保債權部分納入,將有害於各銀行的清償,因此債務協商不會把這部分納入,就我們公司來說我們均不會將有擔保轉成無擔保之債務納入協商範圍,因為房貸的不足額有時高達上百萬,若納入,該債權銀行即變成第一大債權,對於其他債權銀行並不公平,此並非個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並提出被告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查詢聯徵資料、徵審協商條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55頁)相佐。衡以證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其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其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文件為憑,是堪認證人上開陳述為真實,則被告抗辯本件債權為其債務協商範圍云云,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賴秀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