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00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9月4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八堵區某處,與友人飲用高樑酒至92年9月5日凌晨4時許,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臺北市方向,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復興南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10MG/L,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又該條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提高3倍即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於97年01月02日公佈,同年月04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綜合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萬3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竟再犯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駕駛,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操控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被告現罹有頭頸部癌症,待治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準此,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公布施行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理由謂:「一、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二、將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96年12月31日,以免案件遷延,喪失減刑鼓勵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由此可知,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時機,限於「96年7月15日以前(包含當日)」經通緝,未於「96年7月16日施行起至96年12月31日以前(包含當日)」自動歸案,才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參照)。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被告係於93年1月2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93年北院錦刑順緝字第48號通緝書在卷可查,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且未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日起至96年12月31日之前自動歸案,嗣於98年11月23日始經緝獲,有本院98年北院隆刑儉銷字第867號撤銷通緝書可參,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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