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㈠本件肇事地點為倒Y字型三岔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倘欲左轉,應離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路口中心處待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先行左轉。然被告竟疏不守規定,逕行採取大角度左轉,而未讓對向告訴人甲○○之直行車先行,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就此而言,為肇事主因,原審竟不採用,另行認定事實,自與經驗法則相違。
㈡原審未詳加調查被告所駕之汽車有無煞車失靈情形,遽行判決,亦非允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罪刑之諭知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則,即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意見,恣意指摘為違法。又鑑定,係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意見固常為司法機關所引用,但是否完全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尤以就同一待證事實而有不同之鑑定結論者為然,非謂法院不採用其中某鑑定意見,即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乃係原則;如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則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即為例外,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
㈡系爭二車原均行駛於○○鎮○○路上,為被告及告訴人一致
供明,但肇事後二車停止之地點,並非在該成福路上,而係與該成福路形成斜交岔狀之建安路上,其中,告訴人之機車距離路口,前輪為0‧八公尺,後輪為一‧三公尺,車頭反向;而被告之汽車後輪離機車之後輪又六‧二公尺,正面偏斜停止,有其雙方均不爭執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案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足見二車相撞之地點,係在建安路,而非原行駛之成福路上。又依車損部位以觀,被告之汽車係在右側前後車門之中間處;告訴人之機車則係右側照後鏡斷裂,機車倒地處多有玻璃機車殼碎片,車頭則尚完好,有該車損照片存卷可徵(同上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可見被告所辯其所駕汽車已經越過成福路,完成轉進建安路狀態,卻遭被告攔腰衝撞肇事等語,信而有徵。
㈢參諸製作上揭現場圖之警員記載「肇事經過概要:甲○○騎
乘重機873—AAG,由三峽往新店方向,行經發生地,因轉彎處視線不良,而『不慎撞擊』乙○○所駕4272—FG自小客車由新店往三峽方向,左轉建安路,右方車門損壞」(同上卷第六頁),益見係告訴人衝撞被告之車,而被告之車當時已轉至建安路無訛。自該當於上揭交通規則所定直行車應禮讓轉彎車之例外情形,告訴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到庭指稱告訴人享有優先路權云云,尚無可採。被告之汽車既然突遭告訴人之機車撞擊,己方無過失可言,被告有無煞車及該煞車器是否失靈,即與車禍之發生毫無關係,自無庸調查,附此指明。
㈣依告訴人直承:伊當時來不及反應,所騎機車並未煞車,即
撞上被告之汽車一情(同上卷第四頁背面),顯見告訴人車速甚快;又告訴人所騎乘者,為五百CC之大型重機車(俗稱哈雷機車),有該機車照片附卷可證,亦為告訴代理人所當庭直認(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告訴人與其友人一夥,於車禍發生時,所穿著者,皆係配有護胸、護腿、護膝、防護鞋之特殊重機車騎士勁裝,所行之處,○○○區鄉○○○道路,悉有上揭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足見被告指稱告訴人係屬超級重型機車隊員,急速馳行,乃致肇事一節,核屬可信。告訴人自謂其車時速僅五十公里云云,殊違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無非諉過圖卸之詞,難以信實。
四、綜上所述,上揭二鑑定單位未見上情,遽行認定被告係轉彎車,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優先通行,具有過失責任,並無可採。原審慎重其事,除現場履勘外,復依自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要無違誤,應予維持。告訴人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依其請求,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