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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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高芸蓁 即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芸蓁即甲○○於民國98年9月12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0日以中監稽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並扣繳牌照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不知97年5月9日已三讀通過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未申請核發,致有本件之無照駕駛,現願聲請核發,又異議人工作不穩定,且需扶養三名子女,希望能申請通過,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受處分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固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先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再由原處分機關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管轄地方法院,但此等流程之設計無非係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若受處分人未先向原處分機關為之,而逕向管轄地方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該管轄地方法院自可向原處分機關調閱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不得逕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並非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提出,而係逕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所提「異議聲明狀」在卷可稽,其聲明異議程序雖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不合,惟依前揭說明,該條條文設計之目的既係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而非以該程序對人民訴訟權所加之額外限制,是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尚難認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其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8年9月12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
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異議人之駕照業於93年9月6日業遭裁決註銷,迄今尚未再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情,則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97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700061911號令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增訂「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之規定,僅係賦予原受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人,得於期限內以繳清罰鍰之方式,例外地毋庸再行領牌或重新考照,即得據以申請核發牌照或駕照;換言之,異議人於法律所賦予繳清罰款,並申請核發駕駛執照之要件尚未踐行以前,仍處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狀態,並未有所改變,倘異議人未依法循上開規定重新核發駕駛執照前,依法仍屬不得駕駛車輛之狀態,卻猶駕駛車輛,自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異議人徒以其不知97年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法文之修正乃未聲請核發,現願聲請云云為由聲明異議,顯無解於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