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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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7號原告北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蘇芃 律師被告財本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起至97年3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磁磚數批,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289,791元,有被告簽認之出貨單與原告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可稽,詎原告依約出貨後,多次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僅以其單方製作之送貨單與發票為依據,然無買賣合約或工程之供貨合約以證其情,實難逕認兩造之間確實存在買賣之關係,則原告請求系爭貨款,委難准許,原告就兩造間確實存在買賣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先前承攬「賴公館新建工程」,再委由仲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泉公司)負責承攬施作,而本件系爭貨物係由仲泉公司向原告訂購,並非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亦未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至於仲泉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後,指定被告為買受人開立發票,再由仲泉公司持向被告請款,係屬工程業界常見之發票跳開用以請款之情,非能逕論兩造間即存在買賣關係乙事,被告否認有欠原告貨款,且原告所呈出貨單與統一發票之記載項目與數目、單價顯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實如后:(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一)原告有先後開立96年12月5日、96年12月6日、96年12月14日、96年12月24日、96年12月25日、97年1月8日、97年1月24日、97年2月26日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其上記載之貨品品名均為瓷磚,而出貨單所載送貨地點包括台北市○○區○○路○號、台北市○○路○段○○○號,其上並分別有經以 陳惠賢 、 陳國銘 及一李姓人士簽名之情形,各該統一發票所載客戶名稱則均為被告公司,且各該發票已經被告受領,並用以申報(被告抗辯非直接自原告處所取),以上價款共計為589,791元。
(二)被告有承攬位於台北市○○區○○路○號及台北市○○路○段○○○號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二工程)。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此為表見代理之規定,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者,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又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及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可資參酌)。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三聯式統一發票之用途,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此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貨物送至台北市○○路工地及台北市○○街工地,係分別由各該工地之工地主任陳國銘、陳惠賢簽收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系爭二工程之承攬人既為被告,陳國銘、陳惠賢僅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則陳國銘、陳惠賢就系爭工程所需磁磚等貨品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將系爭磁磚等貨品送至被告承攬之工地交付陳國銘、陳惠賢或其指定之人簽收,系爭磁磚等貨品亦使用於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被告身為承攬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收取原告出具以「財本一營造工程有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作為其記帳之憑據等情參互以觀,再參酌統一發票之開立,係因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交付與買受人,被告從事商務並非一朝一日,於收受上載有以其名義為買受人及購買品項之發票,並未與開立發票者之原告詳加確認查核後予以爭執其並非買受人,反將該等發票用以申報其進項之成本,其行為顯係已知他人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自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金額共計589,791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被告持之用以申報稅額,堪認系爭貨物之價金為589,791元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