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7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洪聖喻
被 告 曾坤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3日15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成功水門前
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
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永發精密開發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游
佩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54,869元(零件25,779元、工資29,090元),而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併
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權
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1年
6月出廠(推定為6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
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8月13日,已使用2年2月。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4,869元(零件25,779元、工資29
,09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
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6,14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5,779
元×0.369=9,512;②第二年:(25,779-9,512)×0.
369=6,003;②第二年:(25,779-9,512-6,003)×
0.369×2/12=631。合計折舊9,512+6,003+631=
16,14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為9,633元(25,779-16,146=9,633)。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9,09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費用合計為38,723元(計算式:9,633元+29,090
元=38,72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06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