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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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錢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514號、第3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錢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查本件被告黃寶錢與被害人 鍾小玲 曾為同居人,二人間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家護字第17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為任何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其竟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以在被害人住處門口辱罵三字經,及擅自進入被害人住處毀損布偶玩具等方式干擾被害人,被告之該二行為均顯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不安不快,而該當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騷擾」之定義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通常
保護令罪,共2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人際關係中互相親愛尊重之理,且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竟違反保護令以不雅言詞辱罵被害人、破壞被害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之困擾與不悅,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小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113號100年度偵字第32514號被告黃寶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頂厝里椰樹南巷31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錢與鍾小玲係同居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寶錢於100年10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7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鍾小玲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黃寶錢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其無視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分別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犯行:㈠黃寶錢於100年10月21日20時5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鍾小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1之7號住處門口,以「幹你娘」三字經等語辱罵鍾小玲,要求鍾小玲應返回其於高雄市林園區頂厝里椰樹南巷31號住處,以此方式騷擾鍾小玲。㈡黃寶錢復於同年11月1日19時30分許,未經鍾小玲同意,擅自進入鍾小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1之7號住處,並毀損上開住處內之布偶玩具(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使鍾小玲不堪其擾,以此方式騷擾鍾小玲。
二、案經鍾小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寶錢於偵查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100年度家護字第17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檢察官李宜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