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十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在花蓮縣○○鄉○○村○○段路旁,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在該處除草之甲○○施用,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罪名云云。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確未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伊與甲○○住同村,僅見過數次,並非熟識,伊於八十四年間曾指證甲○○之妻之舅 王永水 轉讓安非他命予伊,致王永水遭判刑,故甲○○挾怨報復而誣陷 伊云云 。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因鄉民代表選舉之事與甲○○產生嫌隙云云,而於本院調查時則稱係因指證甲○○之妻之舅王永水轉讓安非他命之事而遭甲○○挾怨報復云云,其供述已有不一。況如被告所述,其指證王永水轉讓安非他命一案係發生於000年間,距本件已有四年之久,甲○○如有意誣陷被告,衡情殊無於四年之後始為誣陷之理。再被告與甲○○既非熟識,甲○○亦無冒偽證之處罰而捏詞誣攀被告之必要,是甲○○所證堪予採信,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惟甲○○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然細節如何並未詳為描述,嗣於本院調查時始證稱:伊於八十八年間曾在慈恩山區從事砍草工作,某日被告途經慈恩幫忙伊砍草,嗣伊想抽菸,但未帶香菸,被告問伊要不要吸安非他命,就將伊帶到路邊,從類似底片盒子內取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加熱,被告先吸了幾口後,再拿給伊吸,伊吸了二口又換被告吸,被告吸完後就未再拿給伊吸。次日上午在同一地點,被告用相同方式拿給伊吸,伊吸幾口就沒吸。同日下午被告再以相同方式拿給伊吸,伊亦吸幾口而已。前後三次均以同一玻璃球吸食,被告是將其正在吸用中之玻璃球拿給伊吸等語。依甲○○所述,被告顯係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昇華為氣體,先行吸用其煙霧後,再將吸食器交與甲○○吸用,二人共用該吸食器輪流施用安非他命。
三、按所謂轉讓,應係指讓與動產,即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交付,故轉讓安非他命必須具有讓與安非他命之物上合意及動產交付,若將安非他命之煙霧氣體交予他人吸用,即與轉讓之構成要件未盡符合,且衡之財產法益保護客觀限於動產、不動產,僅於法律特別規定(例如刑法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將電氣以動產論,而使成為財產法益之保護客體),始擴及固體以外之氣體。本件被告係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昇華為氣體,先行吸用其煙霧後,再將吸食器交與甲○○吸用,二人共用該吸食器輪流施用安非他命,已如上述,則其僅意在使甲○○吸用氣體而已,主觀上並無轉讓安非他命所有權之意思甚明,核其所為與轉讓安非他命之要件尚屬有間,僅能認係幫助甲○○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法務部(八五)法檢二字第0五七三號函參照)。次按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在花蓮縣境多處地點施用安非他多次,經公訴人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號裁定准許,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並採尿,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其尿液經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項供述堪信為真。而公訴人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將被告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十三、一二六、一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被告除自己施用安非他命外,尚與甲○○共同施用,顯見其施用與幫助施用均自始在其預定之犯罪計劃以內,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意之進行,且其與甲○○係一人數口輪流吸用,更無從認定其有新犯意之發生。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幫助甲○○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自同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論以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被告所犯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既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之事由,公訴人猶提起本件公訴,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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