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人乙○○
通訊處:台北郵政四六之二六五號信箱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又該釋明雖得以保證書代之,但出具保證書之人須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
二、三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雖提出台北市低收入戶卡、台北市大同區公所函及保證書等件,以為釋明,但查上開低收入戶卡及區公所函,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而出具前揭保證書之 吳淅鈴 ,又無證據足認其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依上說明,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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