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利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所表明之抗告理由,無非指摘原法院就部分訴訟標的,漏未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即以伊未繳費為由,駁回伊之上訴,顯有未當云云,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以本件亦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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