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39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被 告 劉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所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第19條約定就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依
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2,598元之本
金及利息),有相關卷宗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
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