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302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7,853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揭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淮
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3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
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被告得持該現金卡
於50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
4月28日起至94年4月27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每
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戶管理費100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37日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5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迄今
尚欠本金159,1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仍未清償,
而中華商業銀行已於95年11月2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登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上開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可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96年3月31日台灣新生報、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徵信暨
授信審核表、麥克晶片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交易明
細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76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而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20元
,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予敘明。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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