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49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辜百幼
訴訟代理人 曾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
逾期依約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民
國95年7月5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嗣被告於95年9月18日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規
定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份
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納新臺幣(下同)22,564元,
嗣被告又未依協議履行繳款義務,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
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目前尚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79,678元、利息11,157元、違約金1,902元,合
計92,737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拒不清償消費款,爰本於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原告提出相關債務協商之協議書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不予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同意書等影本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1年2月
6日審理時表示不予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2,737元,及其中79,678元自9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應分別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爰命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及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江淑萍